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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itime Law

算法适航性与航行过失:重构自主船舶的海事责任

海上自主水面船舶的普及对传统海商法体系构成挑战,算法决策取代人类船员引发了适航性认定与海事责任分配等核心法律问题。

By Admin · 1 MIN READ
算法适航性与航行过失:重构自主船舶的海事责任

海上自主水面船舶(MASS)的出现,给公海法与私海法的整体体系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摩擦。数百年来,海商法学一直将风险、过错与责任的分配建立在一个不可磨灭的前提之上:人类船长与船员在公海上实际存在并行使专业判断权。这一以人为中心的体系已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s)以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等文书中得以确立,而随着决策权从人类海员向人工神经网络、确定性算法及岸基远程操作人员转移,该体系正面临系统性的动摇。

国际海事组织(IMO)将自主船舶划分为四个不同的操作等级,涵盖从具备自动化流程与决策支持的船舶(第一等级),到船舶操作系统无需人工干预即可计算后果并执行行动的全自主系统(第四等级)。尽管各主权国家沿海水域的运营试验仍在持续推进,但规范国际航运的法律架构依然深深植根于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范式之中。算法主体性与国际海事公约的交汇,引发了若干关键的法理问题,涉及船长的法律地位、良好船艺义务的范围,以及沿用数百年的责任限制制度的可行性。

公海法与无人航行之间的学理张力

在国家间层面,自主船舶运营的首要障碍在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根据该条规定,每一船旗国均须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在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有效行使其管辖和控制。具体而言,第94条第3款(b)项和第94条第4款(b)项规定,每一国家均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每艘船舶均由具备适当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该船舶的尺度、类型、机械和设备相适应。

对第九十四条的文本主义解读表明,船员实际登船构成船旗国履约不可变更的前提条件。在“塞加号”案(第二号)(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中,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重申,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各项义务属于具有约束力的义务,旨在保障国际公域的海上安全与秩序。若自主船舶在没有实体船长或船员的情况下运营,船旗国是否违反了其国际尽职调查义务,从而依据编纂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的习惯国际法而引发国家责任?

学界的讨论沿两种主要解释方法产生分歧。传统派观点主张,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用语通常含义,船长必须是可识别的、实际驻于船上的自然人。相反,演进性解释则认为,第九十四条的规制目的论核心在于安全的航行管理,而非物理实体的存在。依此观点,岸基远程操作中心(ROC)的控制人员,或负责监管自动化航行的获授权法人实体,即可履行历史上委托给船长的职能职责。然而,这种目的论上的调适与平行的国际标准产生了尖锐冲突,尤其是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该公约所要求的各项能力均以驾驶台上人类的感官知觉和心理承受力为前提。

无人船在法律上能否具备适航性?

在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中,适航性构成一项总体性承诺。根据《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第三条第一款,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并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货物。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确立了在每一航段开始时提供绝对适航保证的原则,正如Kopitoff 诉 Wilson 案(1876年)和Steel 诉 State Line Steamship Co. 案(1877年)等早期英国判例所阐明的,其后制定法将这一保证弱化为一项不可推卸的谨慎处理义务。

适航性标准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反映的是一种客观评估,即审慎的船舶所有人在相关时间若知悉相关缺陷,是否仍会派该船出海,这一检验标准可追溯至McFadden v. Blue Star Line案(1905年)。传统上,适航性包含三个不同维度:船体与发动机的物理完好性、适货性以及人员适任性。在The Makedonia案(1958年)中,法院重申,若船舶未配备经过充分培训或具备适任能力的船员,则在法律上即属不适航。

自主平台的部署从根本上重塑了这一分类体系。在无人船上,软件究竟是取代了船员适任能力中的人为要素,还是完全融入了船舶的机械适航性之中?如果算法决策模型依赖于本质上不透明的概率性深度学习框架——即典型的“黑箱”困境——承运人能否证明其已履行第三条第一款下的谨慎处理义务?如果一艘自主集装箱船因其训练数据集未能识别的前所未有的极端情形而搁浅,且该故障表明在开航前即已存在固有的算法缺陷,则承运人不得依据合同免责条款主张航行过失免责。

这一变化转移了海事索赔的争议焦点。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a)项,对于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免于承担责任。此项航海过失免责是船舶所有人可获得的最重要抗辩之一。然而,正如Maxine Footwear Co. Ltd. v. Canadian Government Merchant Marine Ltd.案(1959年)所确立的,该项免责严格以承运人事先履行提供适航船舶的谨慎处理义务为前提。如果系统性算法漏洞或传感器校准过时被视为不适航而非航行过失,承运人将彻底丧失第二款第(a)项的保护。

自主船舶发生碰撞由谁担责?

在公海碰撞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仍以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1910年《碰撞公约》)为依据。该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4条所体现的核心前提是责任源于过错:若碰撞系由一船的过失所致,则由该船承担赔偿责任;若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均有过失,则各船按其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

在海事碰撞法中,过失传统上以是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为衡量标准。其中有两项规定对自主系统构成了尖锐的法律冲突:一是规范瞭望的第5条,二是确立船长和船员须遵循海员通常做法之责任的第2条。第5条规定,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

“用视觉、听觉”这一字面表述历来要求依赖人类感知。在英国海事法院的标志性判例中,如1981年的“佩洛皮达斯号”案(The Pelopidas)和1981年的“罗塞琳号”案(The Roseline),法院反复强调,包括雷达和自动雷达标绘仪在内的电子导航设备仅能作为补充,而不能取代人类的视觉与听觉警戒。对于配备合成孔径雷达、激光雷达(LiDAR)、光学摄像头和声学传感器的自主船舶而言,机器感知能否满足第5条的法律要求?如果一艘自主船舶未能识别出一艘未安装雷达反射器的小型木质渔船——而经验丰富的值班人员本可通过视觉察觉这一障碍物——那么这艘由算法控制的船舶将立即面临违反法定义务及被推定存在过错的认定。

此外,第2条要求遵守海员通常做法或顾及案件的特殊情况。算法导航系统依靠预定义逻辑、成本函数最小化和统计推断运行,缺乏常识、情境直觉,以及在突发危险中权衡相互冲突且无法量化之价值的能力。当算法严格遵循《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驾驶规则(第11条至第18条),却未能依据第2条(b)款背离这些规则以避免紧迫危险时,法律体系必须判定过错所在。

当无人船在海上发生碰撞时,责任归属会分化为若干不同的路径:

  • 船舶所有人:在海事侵权法下仍为主要被告。船舶所有人可能因部署未经审查的自主架构而承担企业过失的直接责任,或因岸基控制人员的行为而承担替代责任。
  • 岸基远程操作员:若船舶在第二级或第三级自主模式下运行,岸基控制人员未能及时干预即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人为过失,并依据雇主责任原则维持传统的替代责任链条。
  • 自主软件供应商与系统集成商:若碰撞源于计算异常、软件补丁损坏或机器视觉管线延迟,争议将进入产品责任领域。然而,海商法体系在结构上难以将跨司法管辖区的产品责任索赔与传统的对物海事诉讼相融合。
  • 船级社:若入级规范未能在系统验证阶段识别出具有致命后果的软件逻辑循环,索赔人可能会试图向船级社追责,但豁免原则及限制性注意义务先例——如Marc Rich & Co. AG v. Bishop Rock Marine Co. Ltd. (The Nicholas H)案(1995年)——为原告设置了几乎难以逾越的障碍。

国际海事组织各自主等级下的责任比较分析

法律义务的分配及相应的责任归属因船舶自主等级的不同而存在根本差异。以下矩阵展示了监管、运营及侵权框架下的学理演变:

自主等级分类 运行模式 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的遵守情况 主要过错归属 适用抗辩框架
一级:自动化流程与决策支持 船员在船;系统自动执行单项任务并提供碰撞预警。 由实体驾驶台上的值班人员通过人类视觉与听觉手段予以维持。 依据传统过失标准,由船长及值班船员承担责任。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a)项下的航海过失免责;传统责任限制制度。
二级:有船员在船的遥控船舶 船舶由岸上控制;船员留船以接管控制权或处理实体操作。 由船上人员与岸基遥测监控共同维持。 在船上船员、岸基操控人员与船舶所有人的替代责任之间进行分摊。 1910年《碰撞公约》下的共同过失分摊;双重运行抗辩。
三级:无船员遥控船舶 船舶完全由远程控制中心(ROC)操作;船上无人员。 完全依靠岸基传感器数据流、实时视频及数据链路予以维持。 远程操控人员过失、通信故障以及岸基设施违反义务。 承运人开航前的谨慎处理义务;船上人为过失免责的丧失。
四级:完全自主船舶 操作系统完全独立作出决策并确定行动。 通过算法机器视觉、激光雷达、雷达及边缘计算予以维持。 因不适航产生的船舶所有人直接责任;软件开发者的产品责任。 潜在缺陷抗辩;因系统性行为而对传统责任限制权利构成的挑战。

责任限制与“知情”标准的弱化

海运业的一项基本特权是船舶所有人有权就海事索赔限制其财务赔偿责任。作为全球适用的主导性框架,《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修正案(LLMC)赋予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以及船舶所有人须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员,依照船舶吨位设定赔偿总额上限的权利。

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第4条,此项责任限制权利几乎不可打破。只有经证明损失系由责任人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且其具有造成此种损失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时,责任人才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围绕第4条的判例法,以The Bowbelle案(1990年)和The Ert Stefanie案(1989年)等英国判决为代表,阐明了打破责任限制所需的极高门槛:必须存在本人过错(即公司责任的“另一自我”原则),且其特征为对可能发生的灾难性后果具有实际的主观认知。

自主船队的引入从根本上改变了该规则的适用方式。在配备人类船员的航运中,导致海损事故的作为与不作为几乎无一例外地发生在船舶上的操作层面——远离船舶所有人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室。根据Grand Champion Tankers Ltd. v. Norpipe Freightways Ltd. (The Marion)案(1984年)所确立的原则,如果公司的决策核心未能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管理体系的缺失即可构成个人过错。

在第四级完全自主的情境下,船上并无操作人员会犯下单一的航行错误。船舶采取的每一项操作行为,都是公司在总部或岸基控制中心进行代码编译、系统架构选择、边缘计算部署及维护监管时所作出决定的直接、无中介的后果。如果船舶所有人选择部署已知存在极端情形漏洞的机器学习算法,或者为避免船舶停运而未安装对安全至关重要的网络补丁,此类决定便直接源自公司的决策核心与意志。

因此,在灾难性的自主船舶碰撞事故中,索赔方将越来越多地主张,算法导航的失败属于船舶所有人本人的直接不作为。若能证明公司管理层在接受算法运行风险时,已清醒意识到可能发生导航计算失误,则第4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便可能被成功击穿。这将使自主船舶经营人面临无上限、足以危及资产负债表的赔偿责任,而标准保赔协会(P&I)以及船壳与机器险承保人对此尚无能力承受。

国家责任、跨界损害与国际法庭

自主船舶部署的国际法律维度不仅涉及私法层面的海事索赔,还延伸至国家间争端解决。当自主船舶发生灾难性航行故障并导致大规模跨界污染时——例如无人油轮在群岛国水域或环境敏感型海洋保护区内搁浅——船旗国的责任将在国际法院(ICJ)或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等机构面前受到严格审视。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49年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中,国际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任何国家均有义务不得明知而允许其领土被用于从事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这一原则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移植至海洋领域,使各国承担起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尽职调查国际义务。在2010年乌拉圭河纸浆厂案(阿根廷诉乌拉圭)中,国际法院强调,尽职调查义务不仅要求制定适当的规则与措施,还要求在规则执行和行政管控方面保持一定程度的警觉。

该原则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2011年发表的关于国家在“区域”内活动的责任和义务的咨询意见中得到明确强化。分庭澄清指出,国家的尽职调查义务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要求国家采用的监管框架不得低于国际标准。此外,在2016年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设立的南海仲裁案(菲律宾诉中国)中,常设仲裁法院(PCA)确认,若船旗国未能阻止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危及航行安全、破坏海洋环境的危险作业,即构成对其尽职调查义务的违反。

倘若船旗国在缺乏既定且获全球认可的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规则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四级自主船舶进行认证并授予船籍,且此类船舶造成灾难性跨界环境损害,该船旗国将面临重大法律风险。受影响的沿海国可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主张船旗国在缺乏全面国际安全规范的情形下授权自主航行,未能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第194条和第211条规定的尽职调查义务,从而直接引发其对跨界生态损害的国家责任。

迈向统一的海洋机器人法体系

现行海事法律制度以海上人类行为主体为基础,无法通过对过时术语进行临时性司法解释来维持体系的平衡。随着算法导航技术从实验性的近岸原型发展为跨洋商业船队,国际社会必须对国际海事公约进行全面、协调的修订。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海上自主水面船舶(MASS)使用问题正在开展的监管范围界定工作(RSE)是一项必要的前期举措,但这也表明,将蒸汽与机械时代起草的公约改造以适应数字前沿具有极大难度。

为消除围绕过失、适航性及财务风险敞口的深层模糊之处,国际海事法必须向双层教义改革过渡:

  1. 功能等效与远程船长地位的法典化:国际公法公约,尤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第V章,必须明确纳入功能等效条款。此类修正须正式承认,船长的法律人格及不可转授的责任可由经指定、持证并在远程操作中心工作的岸基操作人员行使。
  2. 严格责任与强制赔偿机制:1910年公约确立的传统过失碰撞责任制度,在理念上与概率性自主计算并不相容。海事法应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基金公约)的成功架构。为MASS设立专门的严格责任制度——不论是否存在过失,均将责任直接归于登记船东,并以强制性高额保险和国际软件风险赔偿基金作为支撑——将为商业主体提供确定性,保护无过错的碰撞受害人,并使海事法院免于承担依据数百年普通法学说解析算法过失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若不开展此种前瞻性的法定重构,自主船舶的整合将引发前所未有的法律摩擦,产生难以预料的赔偿责任后果,进而威胁海运贸易的财务基础,并损害国际海洋法的体系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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