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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综合法律分析与结构概述

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行严谨的技术与结构审查,详细阐述其海域划分、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国家义务。

By Admin · 2 MIN READ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综合法律分析与结构概述

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1994年11月16日生效,是规范世界海洋利用、管理与保护的主要国际法律框架。该公约常被誉为“海洋宪章”,确立了涵盖海洋管辖权、航行自由、资源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及争端解决的全面制度。其重要意义在于,它致力于协调沿海国的主权利益与国际社会将海洋作为交通通道、经济活动空间、环境可持续载体及和平合作平台的共同利益。

本文考察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历史演进、法律结构与基本原则,重点关注公约所确立的各类海域、沿海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国际海底区域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文章还评估了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探讨了海上安全、气候变化、技术发展、海底基础设施及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等领域带来的当代挑战。分析表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国际海洋法律秩序依然不可或缺,但其实际效力取决于持续一致的履约实践、国际合作以及相关补充性法律文书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海洋管辖权;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航行自由;海洋环境保护;国际争端解决。

1. 引言

海洋是国际法律、经济、环境与地缘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促进国际贸易,提供生物与非生物自然资源,维系复杂的生态系统,并通过全球运输网络将各国紧密相连。与此同时,各类海域也不断引发围绕主权、航行、渔业、近海能源开发、海洋科学研究、环境退化以及海底资源开发等问题的法律争端。

在通过一项全面的国际公约之前,海洋法是通过习惯国际法、双边协定、区域安排和专门条约的结合而发展的。尽管这些渊源对海洋活动的特定方面作出了规范,但并未为日益复杂的沿海国管辖权与国际海洋自由之间的关系确立足够统一的框架。

1973年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旨在通过全面谈判解决上述不足。其工作成果是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完成必要的批准程序后,该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公约结构包含320条条款和九个附件,涵盖海洋法律制度的几乎所有主要方面。[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重要性超越了海域的形式划分。它确立了一个法律框架,要求各国在行使海洋权利时必须与其他国家的权利及适用的国际义务保持一致。公约还确认,海洋不能仅凭单边国家政策加以治理,尤其是在相关活动影响共享资源、国际航行或海洋环境的情况下。

本文的核心目标是考察作为一体化法律体系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分析并未将其各项规定视为孤立规则,而是探讨海洋管辖权、航行自由、资源主权、环境义务与国际争端解决之间的关系。要理解该公约的成就以及当代海洋事务中持续出现的法律难题,这一研究路径不可或缺。

2.1. 现代海洋法的发展

从历史上看,海洋法的形成源于海洋自由与沿海国领土扩张诉求之间的张力。与近代早期国际法思想相联系的公海自由原则,反对个别国家对海洋的普遍占有。该原则支持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开展航行、贸易并享有进入权。

尽管如此,各国仍逐步加强对毗邻其海岸线水域的管控。技术发展、渔业扩张、近海石油勘探以及日益加剧的国家安全关切,推动了更为广泛的海洋权利主张的形成。这些相互竞争的利益,使得领海的允许宽度以及沿海国对海洋资源管辖权的范围变得难以确定。

1958年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四项公约,分别涉及领海与毗连区、公海、捕鱼及生物资源养护以及大陆架。1960年召开的另一次会议试图解决领海宽度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未能就全面解决方案达成一致。

此后的发展使达成更广泛的法律安排日益成为必要。各国寻求对其扩展的资源权利获得承认,而海洋大国则强调航行自由和进入国际水域的重要性。发展中国家也要求建立更为公平的海洋资源国际制度,并在影响国际海底的决策中获得更大的参与权。

2.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将这些相互竞争的利益纳入统一的谈判进程。由此产生的《公约》体现了在沿海国管辖权、国际自由与海洋资源管理的共同利益之间经过审慎谈判达成的妥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或巩固了若干基本原则。它承认沿海国有权划定宽度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并设立了专属经济区,其范围自相关基线量起可延伸至200海里。该公约还为大陆架权利、国际海峡、群岛国、海洋环境保护以及国际海底区域提供了全面的框架。

该公约于1994年生效,标志着现代海洋法制度化进程中的一个决定性阶段。随后,《关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1994年)修改了规范深海海底活动的执行安排。其他国际协定进一步完善了公约框架的特定方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项多边条约。根据国际条约法,包括条约必须善意履行的原则,其各项规定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然而,该公约的法律意义并不局限于条约关系。其部分规定反映了习惯国际法,因此可能独立于各国的缔约国地位而对其适用,具体取决于特定规则及习惯法的证据。其他规定则更直接地依赖于条约框架或后续的执行协定。

因此,必须区分公约作为条约的约束效力与习惯国际法的独立适用性。不应仅因某项规定载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便自动推定其以完全相同的方式约束每一个国家。

对该公约的解释还必须遵循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特别是其用语在上下文中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相关的后续协定、确定各当事国合意的后续实践以及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亦可作为解释的依据。

因此,最好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理解为治理海洋事务的更广泛国际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而非一项孤立或完全自足的法律文书。

3. 公约结构概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分为十七个部分和九个附件。其结构体现了海洋地理、管辖权、经济活动、环境保护与争端解决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2]

各主要部分可概述如下:

  • 第一部分——导言:界定基本术语并确立本公约的适用范围。

  • 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规范沿海国主权、无害通过及有限的执法权力。

  • 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确立过境通行制度。

  • 第四部分——群岛国:规范群岛水域及群岛海道通过。

  • 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分配与资源有关的主权权利及特定的管辖权。

  • 第六部分——大陆架:确立对领海以外海床和底土的权利。

  • 第七部分——公海:保护公海自由并规范船旗国管辖权。

  • 第八部分——岛屿制度:处理岛屿和岩礁的海洋权益。

  • 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鼓励区域合作。

  • 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处理出入海洋及过境安排。

  • 第十一部分——“区域”:规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国际海底区域。

  • 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确立环境义务。

  • 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规范研究活动及沿海国的同意。

  • 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促进合作与能力建设。

  • 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确立解决有关本公约争端的程序。

  • 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包含补充性规则。

  • 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处理签署、批准、加入和生效等事项。

九个附件提供了额外的机构与程序细节,涉及调解、国际海洋法法庭、仲裁、特别仲裁、国际组织的参与以及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的程序等事项。

这一结构表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非仅仅是对海洋空间的地理划分。它是一个综合性的规制体系,将实体权利、程序义务、机构安排与国际合作机制融为一体。

4. 海洋区域与管辖权分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最重要的成就之一是确立了差异化的海洋区域。各区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国的权力则依据距相关基线的距离以及所涉活动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主权、主权权利与管辖权之间的区别至关重要。主权通常意味着全面的领土权力,但须受适用的国际法制约。主权权利是较为有限的权利,主要与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相关联。管辖权是指国际法赋予的特定管制或执法权限。

这些概念不得相互混用。

4.1. 内水

根据第8条,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水域一般构成内水。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沿海国对这些水域的主权与其对陆地领土的主权相当。

港口、某些海湾以及由合法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可归入此类。外国船舶通常不享有在适用于领海的同等意义上通过内水的普遍无害通过权,尽管特定的法律制度与历史性权利可能产生例外。

上述区分对于港口管理、移民控制、海关执法、环境保护及船舶准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然而,沿海国的权力仍须受适用的条约义务及其他国际法规则的约束。

4.2. 领海

第2条规定,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即领海。此项主权亦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根据第3条,每一国家均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自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至多不超过12海里。[3]

因此,领海受沿海国主权支配,但该主权并非不受限制。其主要限制在于第17条至第19条规定的外国船舶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

通过应当是连续不停和迅速的,但须受与通常航行合理相关的活动以及《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情形的限制。根据第十九条确立的标准,如通过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则该通过即为非无害。

《公约》列明了可能使通过丧失无害性质的活动,包括某些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武器演习、损害沿海国安全的情报搜集活动、严重污染、捕鱼,以及违反《公约》进行的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二十一条允许沿海国就特定事项制定法律和规章,包括航行安全、助航设施保护、生物资源养护、环境保护以及海关和卫生事项。此类规章必须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他适用的国际法。

法律上的挑战在于如何协调沿海国的正当利益与国际海上交通的实际需要。若某种解释否定了无害通过权,将破坏《公约》在航行制度上的平衡;而若某种解释无视沿海国的合法管制,则会削弱其领土主权。

4.3.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允许沿海国设立毗连区,其范围自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与领海不同,毗连区并不构成完全领土主权的额外区域。相反,它赋予沿海国有限的执法权力,旨在防止或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这一区别至关重要。一国不能仅因某区域位于二十四海里界限之内,便主张对毗连区内发生的一切活动享有一般管辖权。

毗连区体现了《公约》更宏观的方法:它为特定目的授予具体权力,而非将所有领土权力自动延伸至领海以外的海域。

4.4. 专属经济区

第五部分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即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海域。根据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自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可延伸至二百海里。

第五十六条赋予沿海国主权权利,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其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该条还确认了沿海国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方面的特定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不等同于领海。根据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遵守《公约》的前提下,仍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相关的其他符合国际法的海洋用途。

因此,专属经济区确立了一种功能性的权利分配机制。沿海国行使明确界定的资源相关权利和管辖权,而其他国家则保留重要的海洋自由。

这一制度安排对渔业、海上油气生产、可再生能源设施、海洋保护以及海底基础设施尤为重要。

第六十一条要求沿海国确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并采取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第六十二条涉及对这些资源的利用,包括其他国家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获取任何剩余部分的机会。

上述规定并不允许无限制的开采。沿海国的资源权利必须依照适用的养护义务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更广泛的环境框架加以行使。

4.5. 大陆架

第六部分对大陆架作出规范,其涉及的是海床和底土,而非水柱本身。

根据第七十六条,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若大陆边外缘未延伸至该距离,则扩展至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处,但须遵守《公约》规定的技术标准和限制条件。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沿海国可划定超出二百海里的大陆架外部界限。适用规则在技术上较为复杂,涉及地质、地貌及距离标准。

第七十七条规定,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些权利是专属性的:如果沿海国不勘探或开发大陆架,未经其明示同意,任何其他国家均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重要的是,大陆架权利当然且自始存在。这些权利不取决于占领、有效控制或明示宣告。

大陆架制度必须与专属经济区相区分。尽管两者均可延伸至200海里,但涉及的法律利益不同。专属经济区涵盖与水柱和海床有关的权利,而大陆架权利则涉及海床和底土。在200海里以外,只要满足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大陆架权利即可继续存在,即使大陆架上方的水域可能仍属于公海的一部分。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负责审查关于划定200海里以外外部界限的划界案。其职能具有科学和技术性质;该委员会不在国家间划定海洋边界,也不裁决主权争端。

4.6. 公海

第七部分规范公海,即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海域。

第八十七条确认了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受相关义务约束的捕鱼自由以及海洋科学研究自由。

这些自由并非没有限制。第八十七条要求各国在行使这些自由时,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确认的有关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禁止对公海的任何部分有效主张主权。第九十条确认,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但须遵守适用的国际法。

第九十二条一般要求船舶仅悬挂一国旗帜航行,并且除国际条约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这一船旗国原则是海洋法律秩序的核心。它确立了船舶与国家之间的主要管辖联系,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若干例外,包括涉及海盗行为、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无国籍船舶以及国际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特定案件。

4.7. 国际海峡与群岛水域

第三部分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确立了特别制度。根据第37至44条,符合条件的海峡适用过境通行制度,该制度一般不得予以中止。

过境通行制度保障船舶和飞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部分与另一部分的国际海峡中持续不停和迅速通过。该制度在适用范围及对飞机的处理上均不同于无害通过制度。

第四部分承认了群岛国的特殊地理情况。根据第47条,符合条件的国家可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划定连接最外缘岛屿和最外缘干出礁最外缘各点的群岛基线。

此类基线所包围的水域构成群岛水域,群岛国依据《公约》对其行使主权。根据第53条,外国船舶和飞机保留在符合条件的海道内进行群岛海道通过的权利。

这些制度体现了《公约》致力于协调领土与地理特性同国际社会对海上和空中交通畅通无阻的利益之间的关系。

5. 岛屿、岩礁与海洋权利

第121条确立了关于岛屿的一般法律制度。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根据第121条第2款,岛屿一般可产生与其他陆地领土相同的海洋区域,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须受《公约》规定的限制。

然而,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这一区分在海洋划界争端中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在小型或偏远地物位于相互竞争的海洋主张附近的情况下。

判断某一地物是否属于第一二一条第3款的范围,需要对相关地理与事实情况进行审慎评估。人工构造物本身不能创设岛屿地位,而第六十条第8款明确规定,人工岛屿不具有岛屿地位,且没有自己的领海。

此外,海洋权利的存在并不自动决定划界争端的结果。即使某一岛屿能够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其对相邻国家间边界的影响仍可根据适用的划界原则予以调整。

6. 海洋划界与边界争端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相邻国家海洋权利重叠时的海域划界提供了规则。

第十五条规定了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的划界。在缺乏协议的情况下,一般适用中间线原则,但须受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限制。

第七十四条规范专属经济区的划界,第八十三条则涉及大陆架划界。两项条款均要求在国际法基础上通过协议进行划界,此处所指的国际法即《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述之国际法,以求达成公平解决。

这些条款的措辞体现了对地理情况差异悬殊的认可。在某些情形下,机械适用等距离原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尤其是在海岸地理条件特殊或小岛对临时界线造成不成比例影响时。

因此,国际法院和法庭发展出一套方法,通常包括划定临时等距离线、考量可能证明调整正当的相关情况,并审查由此产生的边界是否在相关海岸长度与所分配的海域面积之间造成重大比例失调。

该方法并非适用于每一争端的僵化公式。具体做法取决于相关海域、地理情况、当事方的主张以及适用法律。

在达成最终协议之前,第七十四条第3款和第八十三条第3款要求有关国家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且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此类安排不影响最终划界。

在相互竞争的主张彼此重叠,且单方面勘探、钻探或执法活动有可能将法律争端升级为更广泛的政治或安全危机的情况下,这项义务尤为重要。

7. 国际海底区域与人类共同遗产

第十一部分确立了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统称为“区域”)的法律制度。

第136条宣布,“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遗产。第137条禁止任何国家对“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依据《公约》设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特别是依照第十一部分及适用的执行安排管理矿产资源活动。

管理局的职责包括制定规则与程序、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活动,以及促进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海底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1994年《关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构成当代落实深海海底制度的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协定针对其通过前的谈判过程中提出的关切,对若干机构与经济条款的实施作出了修改。

人类共同遗产原则意义重大,因为它否定了国际海底资源可由最先具备开采能力的国家或商业经营者径行占有的假设,而是要求采取受国际规制的方式。

尽管如此,这一制度的实施在法律和政治上依然十分复杂。有关环境基线、预防性方法、利益分配、监管标准、环境损害责任以及商业开发时机与条件等问题,仍需审慎考量。

当前的挑战在于,如何在技术发展与潜在经济利益同保护脆弱的深海生态系统以及《公约》对公平国际治理的承诺之间取得平衡。

8.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十二部分是《公约》对国际环境法最重要的贡献之一。

第192条确立了各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第193条承认各国有依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须符合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194条要求各国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这些措施必须运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依照其能力予以实施。

相关条款涉及来自陆源、船舶、海底活动、倾倒以及可能损害海洋生态系统的其他活动的污染。条款还要求各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至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之外。

第197条强调在开展国际合作与区域合作,以制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第204条涉及监测问题,而第206条规定,当各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时,应进行评估。

上述义务与海上钻探、船舶排放、有害物质排放、海洋工程建设、海底采矿以及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密切相关。

8.1. 尽职调查与环境损害的预防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环境义务不能仅被理解为避免直接污染的要求。这些义务还包括预防、规制、监测和合作方面的积极责任。

国际司法实践强调了尽职调查在履行环境义务中的重要性。具体标准取决于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实际情况,但通常要求各国采取适当措施、建立监管框架,并对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保持合理的审慎监督。

因此,一国不仅可能因已发生环境损害而面临法律问题,也可能因未能采取其国际义务所要求的措施而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环境损害的存在并不自动意味着每一个可能与之相关的国家都违反了国际法。必须对归责问题、适用义务、相关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审慎评估。

8.2. 气候变化与海洋保护

气候变化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与适用带来了日益复杂的挑战。海洋变暖、酸化、缺氧、海平面上升以及海洋生态系统的变化,均影响着该公约环境与资源管理条款的实施条件。

国际海洋法法庭在2024年关于气候变化的咨询意见中,处理了涉及人为温室气体排放与海洋污染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义务的解释问题。法庭除其他事项外认定,向大气排放人为温室气体可构成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意义上的海洋环境污染,并审查了第一九四条所产生的严格尽职义务。

该意见意义重大,因为它阐明了既有的条约义务如何适用于并非该公约谈判之初主要关注的环境问题。

然而,应准确理解其意义。咨询意见不同于国家间的诉讼判决,其法律推理必须在相关法律框架内予以考量。该意见并未免除对适用于个别国家的具体义务、其行为以及特定诉求情形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9. 海洋科学研究与技术发展

第十三部分规范海洋科学研究。该公约承认科学考察的重要性,同时平衡沿海国与国际社会的利益。

第二三八条确认所有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但须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权利和义务的限制。

在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须经沿海国同意。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第十三部分确立了更为详细的制度,规定研究一般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对可以给予或拒绝同意的具体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

第二四六条为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研究提供了主要框架。第二四八条规定了研究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必须向沿海国提供的信息,而第二四九条则确立了与研究活动相关的条件。

海洋科学研究与其他活动(包括水文测量和与军事相关的数据收集)之间的区别可能引发解释上的分歧。适用的分类取决于活动的性质和目的、相关条约规定以及案件事实。

第十四部分通过促进海洋技术的开发和转让对该制度予以补充。第266条至第278条涉及合作、科学能力的发展及相关体制安排。

这些规定对于寻求加强自身能力以监测海洋生态系统、管理渔业、勘探近海资源并有效参与国际海洋治理的发展中国家尤为重要。

然而,技术进步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自主水下航行器、先进海底传感器、卫星监视、人工智能以及精密的海洋测绘系统可能改善环境监测和海上安全,同时也引发了对安全、数据获取、研究许可以及海底基础设施保护的关切。

因此,《公约》的实施必须持续回应技术变革,同时不得忽视不同海域、主权权利与国际自由之间的区别。

10. 航行、海上安全与执法

航行自由是国际海洋秩序的基本原则之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保护这一自由,同时为领海、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的通行确立了不同的制度。

《公约》还为特定形式的海上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100条要求各国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01条至第107条界定了海盗行为,并对扣押海盗船舶的相关方面作出规定。必须将海盗行为与其他形式的海上暴力区分开来,因为其法律定义包含特定要件,包括相关地点,以及通常由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另一船舶、飞机或其上人员或财物所实施的非法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

并非所有海上持械抢劫行为都构成第101条意义上的海盗行为。发生在内水、群岛水域或领海内的行为,通常由适用的沿海国管辖权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则予以处理,尽管它们可能符合其他文书中采用的更宽泛定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登临权、第111条规定的紧追权以及船旗国的责任。这些权力的行使仍须符合既定的法律条件,不能被视为普遍授权任何国家在公海上登临或扣留外国船舶。

在涉及走私、非法捕鱼、贩运、破坏海底基础设施以及对战略航运通道构成威胁的案件中,海上安全的法律规制日益重要。

在每一起案件中,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均取决于所在海域、船舶地位、相关管辖权依据以及任何适用的国际协定。

11. 海底电缆、管道与关键海上基础设施

海底电缆和管道是全球通信、能源运输和经济联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各国及私营运营商日益依赖分布于广阔海域的基础设施,对其保护也变得愈发重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承认在专属经济区和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须遵守本公约的适用规定。第58条和第79条尤为重要,不过该公约对电缆和管道的法律处理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

根据第79条,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但须遵守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沿海国可采取合理措施,以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并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

根据第79条第3款,划定在大陆架上铺设管道的路线须经沿海国同意。不应将这一规定与沿海国禁止一切电缆或管道项目的无限制权力相混淆。

第113条涉及就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定法律和规章的事项,前提是相关行为系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所致,并在该条款范围内造成电报通信中断或受阻或类似损害。

适用的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每一损害事件都自动构成可归因于某一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认定取决于所涉行为、适用义务、归属问题以及相关事实情况。

当前面临的一个核心难题在于,如何区分对海域的实际管辖权与对跨越多个管辖区的基础设施的实际保护。有效的保护可能需要沿海国、船旗国、基础设施运营方及相关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供了基本的管辖原则,但必须结合适用的电信规则、环境义务、一般国际法以及任何相关专门协定来理解其各项规定。

12. 第十五部分下的争端解决

第十五部分确立了关于解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争端的全面框架。

第279条要求缔约国依照《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此类争端。第280条保留了各国就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达成协议的权利。

第283条要求争端各方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交换意见。

若争端仍未解决,第二节规定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但须受本公约规定的条件、限制和例外的约束。

根据第287条,各国可在下列程序中作出选择:

  1. 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

  2. 国际法院(ICJ)。

  3. 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4. 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特定类别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若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则根据第287条第3款的规定,在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前提下,一般适用附件七规定的仲裁。

12.1. 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构,总部设于德国汉堡。

该法庭对依照《公约》及其他赋予其管辖权的协定向其提交的争端和申请具有管辖权。其职能包括裁决特定海洋争端、在适当情形下规定临时措施,以及处理依据第292条提出的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的申请。

该法庭还设有海底争端分庭,行使第十一部分就国际海底区域活动所赋予的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发展有关海洋划界、渔业、船只扣押、环境保护及临时措施的法律推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2.2. 国际法院与仲裁

国际法院可在适用法律框架赋予其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涉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不应认为所有涉及《公约》的争端均可自动提交该院审理;管辖权必须具备有效的法律依据。

附件七仲裁为解决争端提供了另一套机制,并已在涉及海洋权利、航行及海洋边界的重要案件中得到运用。

程序的选择可能影响制度安排、程序灵活性以及特定问题的呈现方式。尽管如此,所有可用机制均在《公约》及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所确立的管辖权框架内运作。

12.3. 限制与例外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受到一定限制。

第297条明确了若干类争端,对其适用强制程序作出了限制。第298条允许各国作出声明,将特定类别的争端排除于某些强制程序之外,包括涉及海洋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活动以及某些执法活动的特定争端。

这些条款对于理解强制管辖权的实际范围至关重要。《公约》并未消除一切主权裁量权,亦未保证每一项海洋争端均能通过具有约束力的裁判予以解决。

根据第296条,依据第十五部分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所作的裁判为终局裁判,争端各方必须遵守。依照《公约》,其约束力仅限于争端各方及该特定争端。

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最终取决于管辖权、法律推理的质量、当事方的遵守情况,以及各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海洋分歧的更广泛意愿。

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框架,但其适用仍不断面临由环境变化、地缘政治竞争和技术发展所引发的难题。

13.1. 气候变化与海平面上升

海平面上升给基线、海洋边界以及某些海洋地物的存续带来了不确定性。对于地势低洼的岛屿以及领土和人口易受沿海淹没影响的国家而言,这些问题尤为重要。

《公约》载有关于基线和海洋权益的规则,但并未全面解决长期地理变化所引发的所有法律问题。

国际法委员会已审议了与国际法相关的海平面上升法律问题,包括涉及海洋区域和国家地位的问题。国家实践及其后的法律发展对于评估这些变化的影响依然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需要长期规划基础设施、渔业管理、环境保护和海上安全政策的沿海国而言,稳定且可预测的法律框架尤为宝贵。

13.2.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生物多样性构成了另一项重大挑战。许多海洋生态系统跨越多个海洋区域,或存在于任何单一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

为加强该领域的国际合作,2023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通常称为《BBNJ协定》。该协定处理的问题包括海洋遗传资源、划区管理工具、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

《BBNJ协定》是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更广泛框架的补充,而非取代。其贡献在于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安排。

有效落实需要各国、国际机构、科学机构以及现有部门组织之间的协调。

13.3. 地缘政治竞争与相互对立的解释

海洋争端往往反映出更广泛的战略竞争。各国可能在航行权的解释、地理实体的地位、沿海国执法权力的范围或海洋主张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上存在分歧。

各国立场相互对立,并不意味着每一种解释都同样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法律评估必须以《公约》文本、相关习惯国际法、适用的司法裁决以及具体事实为依据。

海上法治要求各国区分合法的管辖权主张与过度的权力主张,并避免以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方式使用武力或胁迫手段。

国际裁判能够阐明法律原则,但持久稳定还有赖于外交、建立信任措施、区域合作以及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遵守。

13.4. 海洋污染与近海工业活动

近海能源开发、航运、陆源污染和海底活动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巨大压力。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各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然而,这些义务的实效取决于通过国内法律、监测系统、国际标准及执行机制加以落实的情况。

另一项挑战涉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近海项目可能带来重要的经济利益,但在评估这些利益时,必须同时考量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风险,以及监测不足或应急准备不充分所产生的代价。

在存在严重环境风险的情况下,预防方法可能具有相关性,但其确切的法律地位和适用方式必须根据具体的适用规则进行评估。

13.5. 自主船舶与数字海事系统

自主船舶、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和远程操控海事系统的日益广泛应用,引发了关于传统法律概念如何适用的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载有关于船旗国责任、航行安全、管辖权和海洋自由的规则,但将其适用于新的技术安排可能需要进一步解释并制定补充标准。

相关问题包括自主航行责任的分配、人类监督的作用、遵守防碰要求的情况、网络安全风险,以及在船员有限或远程操控情况下作业船舶的处理方式。

数字系统还在港口、海上设施和海底基础设施中造成了新的脆弱性。这些问题表明,有效的海洋治理为何需要国际法律机构、技术监管部门与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

该公约仍是不可或缺的框架,但其实际适用必须立足于技术现实以及相关国际规则的发展。

14. 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批判性评估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显著提升了国际海洋法的可预测性与一致性。其主要成就在于建立了一个获得广泛认可的框架,在不同海域之间分配权利与义务,同时维护基本的航行与通信自由。

首先,公约通过确定主要海域的最大界限并界定沿海国管辖权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法律确定性。这一框架压缩了任意提出海洋主张的空间,尽管并未消除因权利主张重叠或解释分歧而产生的争端。

其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国家资源权利与国际责任相结合。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在承认沿海国自然资源利益的同时,保留了航行自由并规定了环境义务。

第三,公约建立了争端解决的制度与程序框架。强制程序在受到相关限制和例外约束的前提下,即便外交谈判失败,也为法律解决创造了机会。

第四,公约的环境条款确认,海洋资源的开发必须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相协调。

尽管如此,仍存在若干局限。

第一个问题涉及执行。国际海洋法往往依赖各国的国内落实以及国家间的合作。即便条约规定详尽,若各国缺乏必要的机构能力或选择不履行义务,也无法保证遵约。

第二个问题涉及管辖权的复杂性。主权、主权权利与管辖权之间的区分在法律上确有必要,但当不同活动发生在重叠或相邻的海域时,这种区分可能造成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第三个问题涉及既定条约规则与新兴挑战之间的关系。气候变化、自主航行、先进海洋技术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都需要审慎的解释,并在必要时辅以补充性法律文书。

第四个问题涉及强制争端解决的局限性。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框架,但管辖权例外以及对程序合规的要求可能限制特定案件中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可能性。

最后,《公约》的妥协之处有时会使一些棘手问题留有解释空间。这未必是缺陷:全面的多边协定必须兼顾不同的法律传统、地理条件和政治利益。然而,这也意味着一致的执行、司法澄清和善意合作依然不可或缺。

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持续现实意义不仅取决于1982年通过的文本,还取决于各国是否愿意依照其宗旨、目的及更广泛的国际法背景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

15. 结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构成了规范海域及海上活动的基础性国际法律框架。通过建立完整的海域制度、在沿海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分配管辖权、保护航行自由、规范海洋资源的获取途径,并设立环境保护与争端解决机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将现代海洋法转变为更为连贯、更具体系性的法律秩序。

其主要成就在于平衡了相互竞争的利益。沿海国对其领海拥有主权,并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特定的主权权利,而其他国家则保留重要的航行、飞越和通信自由。国际海底区域由基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独特制度加以管理,而海洋环境条款所确立的义务则跨越国家与国际海域。

《公约》还规定了通过谈判、仲裁和司法解决等途径化解法律分歧的机制。尽管这些程序受制于管辖权限制与例外情形,但它们对和平处理海洋争端作出了重大贡献。

当代的发展表明,海洋法始终处于动态演进之中。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海底基础设施、近海工业活动以及自主航海技术,均要求持续开展法律分析并加强国际合作。补充协定的通过与国际判例法的发展,展现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整体框架如何因应新情况而不断演进。

归根结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应仅被理解为一项界定海洋管辖权地理界限的条约,而应被视为负责任利用海洋的全面法律框架。其有效性取决于善意履行、对国际义务的尊重、科技合作以及各国和平解决争端的意愿。

在日益互联互通的世界中,维护国际海洋秩序的稳定对于全球贸易、环境可持续性、经济发展和国际和平至关重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依然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核心,既为现有海洋活动提供法律基础,也为应对新兴挑战确立原则。

参考文献与延伸阅读

  1. 联合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条约集》第1833卷第3页。

  2. 联合国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司(DOALOS),《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目录与公约正式文本》。

  3. 联合国,《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1994年7月28日。

  4. 国际海洋法法庭,《关于气候变化与国际法的咨询意见》,第31号案件,2024年5月21日。

  5. 联合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2023年6月19日通过。

  6. 国际法院,《国际法院规约》,特别是涉及国际法渊源的第三十八条。

  7.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279条至第299条。

编者按:本文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进行了一般性学术分析。海洋争端的确切法律结果取决于适用的条约规定、习惯国际法、相关国家实践、管辖权要求以及案件的具体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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