岛屿、岩礁与海洋边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下的法律地位与划界
深入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探讨国际法如何对岛屿特征进行分类并评估其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
在世界各大洋中,零星浮现的微小陆地引发了现代国际关系中一些最具争议的地缘政治争端和最复杂的法律博弈。根据海洋法,一片荒芜的石灰岩或一处孤立的珊瑚礁,理论上便可赋予沿海国对周边数十万平方海里水域、海底矿产及中上层鱼类资源的主权权利。管辖此类地物的核心法律框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称UNCLOS)第121条。该条款确立了岛屿制度,在享有完整权利的岛屿领土与无法主张广阔海域的岩礁之间划定了关键界限。
然而,某一地理特征能否产生海域只是海洋治理的第一步。第二个往往更为复杂的挑战出现在双边或多边谈判以及司法划界过程中:当必须分割重叠主张时,该地物应被赋予多大权重?国际法院和法庭耗费数十年时间,力求在第121条宽泛的权利规定与海洋划界的公平要求之间取得平衡。由此形成的国际判例体系表明,享有权利并不等于具备影响力;为防止不公,地理因素通常会受到法律原则的调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法律架构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看似简明扼要,仅由三个简短段落组成,却承载着深远的法律与经济分量。第1款给出了岛屿的基础定义: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该定义确立了三项不可妥协的物理标准:地物必须是自然形成而非人工建造;必须由陆地构成,而非浮动结构或永久淹没的海床;且必须在最高天文潮或大潮期间保持露出水面。在高潮时被淹没、低潮时才露出水面的地物,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条被归类为低潮高地,除位于大陆或岛屿领海宽度范围内外,不拥有自身的领海。
第二款确认了大陆陆块与岛屿特征之间主权平等的基准原则。除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均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这确保了标准岛屿享有与大陆完全相同的海洋范围,即领海最远可达十二海里,毗连区二十四海里,专属经济区二百海里,并可能沿外大陆架进一步延伸。
本条的核心争议在于第三款,该款引入了一项关键的资格排除条件: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这一规定是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谈判达成的,旨在防止沿海国家凭借孤立、无人居住的据点主张对全球海洋公域的大片区域享有权利。然而,由于起草者未对“岩礁”、“维持”、“人类居住”及“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等术语作出明确定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成为国际公法中争议最大的条款之一。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岛屿与岩礁有何区别?
从字面意义上看,依据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总体定义,凡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每一处岩礁在技术上均属岛屿。《公约》所确立的真正法律区分,并非在于岛屿与非岛屿之间,而在于受第二款规制的享有全部权利的岛屿与受第三款规制的权利受限的岛屿特征之间。当国际法律师和水道测量专家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岛屿与岩礁的区别时,他们考察的是该地物是否具备满足“维持人类居住”或“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这两项标准的能力。
自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开放签署后的数十年间,关于“岩礁”一词究竟严格指代地质构成,还是作为涵盖任何小型岛屿特征的宽泛法律类别,各方解读始终存在分歧。明确的现代解释出现于2016年菲律宾与中国之间的南海仲裁案这一里程碑式案件中。附件七仲裁庭认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岩礁”一词并不限于由坚硬岩石构成的地质构造。相反,它涵盖任何未能满足第三款社会经济学标准的小岛、屿、沙洲、沙滩或珊瑚礁。
因此,二者的区别是功能性与客观性的,而非纯粹的岩石学意义上的:
- 完全地位岛屿: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地物,具备维持人类社群长期自主生存所需的自然能力、淡水、食物来源或居所,或能够支撑不单纯依赖外部生命维持、且不限于依靠非定居劳动力进行资源开采的独立经济活动。
- 第121条第3款意义上的岩礁:无法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高潮高地。此类地物保留陆地领土的法律地位,可产生12海里领海和毗连区,但不得据以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岩礁能否拥有专属经济区?
第121条第3款的明文规定给出了毫无歧义的否定回答:岩礁能否拥有专属经济区?不能。凡被归入岩礁这一法律类别的地物,均不得产生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然而,在国家实践与裁判程序中适用该项禁止性规定,需要审慎的技术标准与证据标准。
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国家能否通过工程建设、人工扩建或补贴建设基础设施将岩礁转变为完全意义上的岛屿。国际法庭与权威公法学家的共识是,人工改造不能改变自然地形在第121条下的法律地位。南海仲裁案附件七仲裁庭裁定,必须依据地物的自然状态评估其承载能力。运送食物、海水淡化、修建军事营房以及轮换政府人员,均不能证明该地物能够维持自身的人类居住。若缺乏维持人类群体定居的内在自然能力,该地物仍属岩礁,仅能享有领海。
此外,不得据以主张专属经济区并不意味着该地物丧失全部主权价值。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岩礁仍受领土主权支配。它向外延伸出12海里的领海带,意味着其控制着周围约452平方海里的主权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在狭窄海峡或存在争议的领海中,对第121条第3款所指岩礁的控制仍是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战略资产。
岛屿如何影响海洋划界?
确定岛屿的潜在海洋权利与划定海岸相对或相邻国家之间的实际边界存在根本区别。当读者和实务工作者询问岛屿如何影响海洋划界时,答案要求从第121条规定的权利制度转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条、第74条和第83条所编纂的公平原则。
根据现代国际判例法,海洋划界遵循国际法院确立的结构化三阶段方法:
- 第一阶段:临时等距离线。法院以相关海岸的基线为基准,依据严格的几何等距离原则划定临时边界。在此阶段,法院通常选择稳定大陆海岸或重要岛陆上的基点,刻意排除孤立的小型岛礁或边缘小岛,以避免对数学模型造成直接的扭曲效应。
- 第二阶段:根据相关情况调整。法院审查是否存在需要平移、旋转或改变临时等距离线以实现公平结果的特殊或相关情况。岛屿的存在、位置和实体面积是此阶段最常考量的相关情况之一。
- 第三阶段:比例性检验。法院核实由此产生的边界不会导致海岸长度之比与所分配海域面积之比之间出现不公平的比例失调。
在适用这一方法的过程中,国际司法机构发展出了若干技术来校准赋予岛屿的权重,以确保小型地物不会对边界产生不成比例的影响。
全效力
当岛屿被纳入基线体系,并被允许以与大陆领土完全相同的方式影响等距离线时,即赋予其全效力。这种处理方式通常保留给大型岛屿、靠近海岸的有人居住附属岛屿,或全部领土由岛屿组成的群岛国。当岛屿构成整体海岸地理的组成部分时,否认其效力将人为扭曲自然海岸形态。
半效力或部分效力
如果赋予一座岛屿全部效力会导致一块不成比例的楔形管辖海域深入本应属于对向大陆的海洋空间,仲裁庭通常会仅赋予该地物部分效力。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法院评估了位于英格兰西南端附近的锡利群岛。法院认为,赋予锡利群岛全部效力会使边界线过度偏向法国。为平衡各方权益,仲裁庭采用了半效力方案:先划定一条赋予锡利群岛全部效力的界线,再划定一条完全忽略该群岛的界线,最终沿这两条界线的角平分线确定边界。
飞地化
当一国所属岛屿位于中间线的错误一侧,或紧邻另一主权国家的大陆海岸时,即会出现飞地化情形。为避免孤立岛屿将对向国家的整片海域一分为二,法院会在划定两国主要陆块之间的一般海洋边界时视该岛屿为不存在,随后仅在该岛屿周边划出范围受限的领海飞地。这一方法曾在英法仲裁案中被适用于英国的海峡群岛泽西岛和根西岛,并在国际法院2012年审理的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争端案中被适用于哥伦比亚的小型海洋礁屿。
零效力
若岛屿地物面积极小、无人居住,或所处位置过于靠海以致其存在会造成严重扭曲,法院在划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时通常赋予其零效力。该岛屿可享有领海,但该领海仅形成一个孤立的泡状区域,或在计算区域资源边界的更广泛考量中被直接忽略。
小岛对大陆架划界有何影响?
小型地物对海底的影响,是权利主张与边界分配之间差距最为显著的法律领域之一。小岛对大陆架划界有何影响?现代海洋判例法的普遍趋势是,面积较小、位置偏远或无人居住的岛屿,在大陆架划分中系统性地被限制发挥重大影响。
这种克制的法律依据在于不侵占这一核心原则。如果属于A国的一个孤立岩礁或小岛恰好位于A国与B国主要海岸的等距离位置上,赋予该地物全部效力将使大陆架边界直接推至B国海岸线。这种截断效应将剥夺B国由其主体陆地自然延伸的大陆架,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所规定的公平要求。
2009年罗马尼亚诉乌克兰的黑海海洋划界案对这一原则作出了决定性阐释。该案的主要争议涉及蛇岛——这是一块面积0.17平方公里、属于乌克兰的石灰岩地物,位于距多瑙河三角洲约二十海里处。乌克兰主张,蛇岛是《公约》第121条第2款下享有完全权利的岛屿,应作为乌克兰临时等距离线的基点,从而将黑海大陆架上大片富含油气的区域划入乌克兰管辖范围。
国际法院回避了蛇岛是否属于《公约》第121条第3款所指岩礁这一难题,而是严格依据海洋划界法理处理该问题。法院认为,即使假定该岛具备生成广阔海域的能力,其地理位置和微小面积也意味着,若在划定临时等距离线时赋予其任何作用,都将造成过度扭曲。国际法院最终认定,在划定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边界时,蛇岛不应具有任何效力,其法律存在应完全限于其12海里的领海飞地之内。
国际法如何界定岛屿的人类居住?
第121条第3款确立的最具影响的法律门槛之一,是岛屿地形维持人类居住的能力。数十年来,各国一直争论:少数人员(如海岸警卫队人员、灯塔看守人或气象站工作人员)的实际存在,是否足以满足该条款的要求。国际法如何界定岛屿的人类居住?现代标准要求具备在自给自足条件下支持定居的、非临时性人类社群的客观能力。
2016年南海仲裁案的附件七仲裁庭对第121条第3款的谈判历史、通常含义和上下文进行了详尽分析,确立了若干法律标准,现已成为该领域的主要指引:
- 质的稳定性优于单纯的物理存在:人类居住并不意味着人类仅凭外部人工援助而在某一地物上勉强生存。它要求具备维持一个稳定、非临时性的人类社群的能力。渔民的定期到访,或完全依靠海军补给舰提供物资的军事分遣队的持续驻守,均不符合该法律标准。
- “维持”的含义:“维持”一词要求该地物本身具备长期支持人类生存的自然条件。这包括本地的饮用水源、可供栖身之处,以及当地的耕地土壤或邻近海域的食物资源,使居民无需依赖外界的持续补给即可生活。
- 不存在外部补贴:如果某一地物上的人类定居点之所以能够存续,仅仅是因为管辖国耗费大量资源空运食物、淡水、建筑材料和燃料,那么维持居住的并非该地物,而是该国。根据国际法,此类生命保障系统无法将岩礁转变为完全意义上的岛屿。
- 与经济生活的结合:人类居住与“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一个定居的社群需要具备社会结构、家庭生活,以及并非纯粹掠夺性或由政府机构补贴的经济基础。
涉及岛礁特征的司法裁决比较分析
国际裁判机构对岛屿与岩礁的处理方式,体现出一种逐步演进的轨迹:从严格适用几何规则转向符合公平原则的地理现实。下表概述了若干重要海洋法案件如何解决涉及争议岛礁或比例失衡岛礁的争端:
| 司法案例 | 年份 | 关键岛屿特征 | 法律分类 | 所赋予的划界效力 |
|---|---|---|---|---|
| 英法仲裁案 | 1977 | 海峡群岛与锡利群岛 | 有人居住的附属地/群岛 | 海峡群岛被完全 enclave(作为飞地处理);为避免海岸线扭曲,锡利群岛获半效力。 |
| 扬马延案(丹麦诉挪威) | 1993 | 扬马延岛 | 有人居住的火山岛 | 获全部权利,但海洋边界向扬马延方向内移,以确保公平获取渔业资源。 |
| 卡塔尔诉巴林案 | 2001 | 吉塔特杰拉代 | 微小的高潮高地/小岛 | 被认定为岛屿;仅赋予极小效力,仅在领海范围内发挥作用。 |
| 黑海案(罗马尼亚诉乌克兰) | 2009 | 蛇岛 | 大陆海岸外的小岛 | 保留领海,但在划定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时未赋予任何效力。 |
| 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 | 2012 | 塞拉纳礁与龙卡多尔礁 | 孤立的小型珊瑚礁 | 被划定12海里领海飞地;在绘制两国大陆海岸之间的主要中间线时不予考虑。 |
| 南海仲裁案 | 2016 | 南沙群岛岛礁(如太平岛) | 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岩礁 | 不具备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能力;不得主张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
上述比较判例凸显了一项一贯原则:岛屿越小、距离其所属国大陆海岸越远,国际法允许其在与相向国家划分海域时所具有的权重就越低。
海平面上升与第121条的相互作用
随着国际社会应对人为气候变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刚性定义正面临前所未有的生态压力。历史上符合岛屿物理条件的高潮高地,日益受到海平面上升、海岸侵蚀和极端天气事件的威胁。如果一座原本能够维持人类居住的岛屿因海水入侵而丧失淡水透镜体,或者水位上升使第121条第2款意义上的岛屿沦为第121条第3款意义上的岩礁,沿海国是否会自动丧失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太平洋和印度洋地区的国家,正大力主张维护海洋基线的法律稳定性。根据这一新兴的法律学说(通常被称为“移动基线改革”),各国坚持认为,一旦海洋区域已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合法划定并通知联合国,这些界线即应保持固定并具有持久的法律效力,不受气候变化引发的后续地理退缩影响。2023年和2024年,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司法机构开始积极审查国家地位、基线稳定性与实体领土丧失之间的关系。尽管第121条的文本并未明确预见全球变暖所导致的移动性变化,但国家实践正迅速朝着保护脆弱岛国主权与经济安全的解释方向推进。
公平解决与海洋稳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仍是该条约中最具巧思的妥协成果之一,它既成功限制了荒芜岩礁的空间扩张,又保全了真正岛屿社区的合法权益。过去半个世纪海洋划界判例法的演进表明,国际法院通过严格区分权利资格与界线分配,已将这一条款付诸实践。
即便某一地物在法律上具备岛屿的正式地位,其实际改变相邻边界的能力也会受到公平、比例和不侵占等总体原则的制约。通过半效力、飞地化和零效力等技术手段,国际法庭确保地理因素不会成为空间不公的工具。随着海洋边界面临环境变迁与海洋资源争夺带来的新压力,对第121条的平衡适用成为维系海上国际法治的必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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